一般原則
第3條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庭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2) 第(1)(a)款對根據第(1)(d)款提出的申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