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部 — 一般原則

第3條–第5條・共 3 條

閱讀官方原文 ↗

一般原則

第3條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庭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2) 第(1)(a)款對根據第(1)(d)款提出的申請有效。

放棄父母權利的協議不能執行

第4條

(1) 男方或女方就全部或部分放棄第3條所提述有關其對子女的權利及權能所訂立的協議不能執行,除非協議乃夫婦之間訂立,並僅於他們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期間施行,則協議可訂明其中一方可如此做;但法院如認為執行夫婦之間此等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則該等協議不得獲法院執行。 (2) 任何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如在任何影響該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意見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3) 第(2)款並不授權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或其父親或母親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發出任何命令。 (4) 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一項命令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監護人提出申請,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士(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5) 任何規定父母在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上必須雙方同意的成文法則,其實施不受本條影響。

第5條

任何規定父母在影響未成年人的事項上必須雙方同意的成文法則,其實施不受本條影響。

回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