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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漁業保護條例

章號
Cap. 17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9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促進在香港水域內的魚類及其他形式的水中生物的保育,以及規管捕魚方式和防止對捕魚業不利的活動。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如該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1人——該人;

第b條

如該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兩名或以上的人(),而他們均未去世或仍存在——該等共有船東;或

第c條

如該船隻的2012年證明書指明兩名或以上的人,而他們當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已去世或不再存在——餘下的共有船東;

第2條委任人員、人員的權力及附屬法例的訂立
第3條有關人員的委任

(1) 行政長官可藉指名或指明職位的方式,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漁業督察。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可以是概括地為施行本條例而作出,亦可以是僅限於為達致委任書上所指明的目的而作出。

第1條

行政長官可藉指名或指明職位的方式,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漁業督察。

第2條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可以是概括地為施行本條例而作出,亦可以是僅限於為達致委任書上所指明的目的而作出。

第3A條獲授權人員

(1) 為施行署長所指明的本條例某條文,署長可以書面委任漁農自然護理署任何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出示其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書面證明,以供合理地要求查看該文件的人查閱。

第1條

為施行署長所指明的本條例某條文,署長可以書面委任漁農自然護理署任何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第2條

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出示其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書面證明,以供合理地要求查看該文件的人查閱。

第4條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禁止或限制使用炸藥作捕魚之用;

(b) 禁止或限制使用有毒物質作捕魚之用;

(c) 禁止或限制從香港水域取走任何種類的魚類或任何大小的魚類;

(d) 禁止或限制使用任何指明類別的網或具有任何指明大小的網孔的網作捕魚之用;

(e) 保存牡蠣及牡蠣場;

(f) 禁止或限制採集、移走或銷毀任何種類的魚卵或海龜蛋;

(g) 保護產卵區;

(ga) 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根據(gb)段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作捕魚之用;

(gb) 由署長為施行(ga)段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種類或類別;

(h) 概括而言,保護或規管捕魚活動。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構成罪行,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200,000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第1條
第a條

禁止或限制使用炸藥作捕魚之用;

第b條

禁止或限制使用有毒物質作捕魚之用;

第c條

禁止或限制從香港水域取走任何種類的魚類或任何大小的魚類;

第d條

禁止或限制使用任何指明類別的網或具有任何指明大小的網孔的網作捕魚之用;

第e條

保存牡蠣及牡蠣場;

第f條

禁止或限制採集、移走或銷毀任何種類的魚卵或海龜蛋;

第g條

保護產卵區;

第ga條

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根據(gb)段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作捕魚之用;

第gb條

由署長為施行(ga)段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種類或類別;

第h條

概括而言,保護或規管捕魚活動。

第2條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構成罪行,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200,000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第4A條命令
第a條

為促進海洋及漁業資源的保育及管理,指定任何香港水域範圍為漁業保護區;及

第b條

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人為總監。

第4B條管理及管制漁業保護區內的捕魚

(1) 總監可就管理及管制在漁業保護區內的捕魚活動而訂立規則,包括(但不限於)指明漁業保護區內的區域,以及禁止在指明區域內捕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該規則的任何條文即構成罪行,並可就該項違反訂明罰款不超逾$200,000及監禁不超逾6個月的罰則。

(3) 如根據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的條文相抵觸,則前者凌駕後者。

第1條

總監可就管理及管制在漁業保護區內的捕魚活動而訂立規則,包括(但不限於)指明漁業保護區內的區域,以及禁止在指明區域內捕魚。

第2條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該規則的任何條文即構成罪行,並可就該項違反訂明罰款不超逾$200,000及監禁不超逾6個月的罰則。

第3條

如根據訂立的規例的條文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的條文相抵觸,則前者凌駕後者。

第3條搜查、檢取、逮捕及證據
第5條搜查和檢取的權力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魚排或圍塘;或

(b) 任何處所或地方,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搜查令,可授權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 —— (a) 登上和搜查有關船隻或魚排,或進入和搜查有關圍塘、處所或地方;及

(b)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魚排或署長或該督察或該人員合理地懷疑屬或包含有關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3)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或任何漁業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根據本條發出的搜查令而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權力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船隻、魚排、圍塘、處所或地方正在與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被使用,或曾被如此使用;及

(b)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船隻、魚排、圍塘、處所或地方取得搜查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第1條
第a條

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魚排或圍塘;或

第b條

任何處所或地方,

第2條
第a條

登上和搜查有關船隻或魚排,或進入和搜查有關圍塘、處所或地方;及

第b條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魚排或署長或該督察或該人員合理地懷疑屬或包含有關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第3條
第a條

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船隻、魚排、圍塘、處所或地方正在與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被使用,或曾被如此使用;及

第b條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船隻、魚排、圍塘、處所或地方取得搜查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第6條沒收與犯罪有關的物件

(1) 凡裁判官信納有人已就根據條文而被檢取的任何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罪行被定罪,裁判官亦須命令將該等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沒收並歸予政府。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有任何魚類或易毀消物件根據被檢取,署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在提出沒收該等魚類或物件的申請前,安排將該等魚類或物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並保留售賣得益以代替保留該等魚類或物件;如有此種情況,而裁判官在上述沒收申請提出後,並不信納有人已就該等魚類或物件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在任何聲稱其為該等魚類或物件的擁有人的人提出申請後,裁判官如信納該項聲稱乃屬真確,即須命令將該等售賣得益付予該人,但如無人作出聲稱或裁判官不信納任何聲稱的真確性,則該等售賣得益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3) 就本條而言 ——

第1條

凡裁判官信納有人已就根據條文而被檢取的任何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罪行被定罪,裁判官亦須命令將該等魚類或其他物品或物件沒收並歸予政府。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有任何魚類或易毀消物件根據被檢取,署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在提出沒收該等魚類或物件的申請前,安排將該等魚類或物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並保留售賣得益以代替保留該等魚類或物件;如有此種情況,而裁判官在上述沒收申請提出後,並不信納有人已就該等魚類或物件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在任何聲稱其為該等魚類或物件的擁有人的人提出申請後,裁判官如信納該項聲稱乃屬真確,即須命令將該等售賣得益付予該人,但如無人作出聲稱或裁判官不信納任何聲稱的真確性,則該等售賣得益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3條
第7條檢取與沒收用作犯罪的物件
399 條

引用此法例

《漁業保護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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