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設立一個法團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用以在公營醫院提供醫院服務,並對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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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管理局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他認為適合的及在該公告內指明的服務為醫院服務。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他認為適合的及在該公告內指明的服務為醫院服務。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醫院管理局”的法團。
(2) 醫管局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起訴及被起訴。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以下人士為醫管局成員 —— (a) 主席1名,須不是公務員;
(b) 公務員不超過3名;
(c) 主要行政人員不超過4名;及
(d) 其他成員不超過23名,均須不是公務員。
(4) 醫管局的管治機構由醫管局的成員組成,具有權限,以醫管局的名義執行醫管局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權力。
(5) 的有關條文適用於醫管局及其成員。
(6) 醫管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7)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對醫管局及成員委任事宜適用,但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的除外。
(8)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現設立一個名為“醫院管理局”的法團。
醫管局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起訴及被起訴。
主席1名,須不是公務員;
公務員不超過3名;
主要行政人員不超過4名;及
其他成員不超過23名,均須不是公務員。
醫管局的管治機構由醫管局的成員組成,具有權限,以醫管局的名義執行醫管局職能及行使醫管局權力。
的有關條文適用於醫管局及其成員。
醫管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對醫管局及成員委任事宜適用,但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的除外。
根據第(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經訂立的所指的有關協議,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
就公眾對醫院服務的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資源,向政府提供意見;
有效率地運用醫院病床、人手、器材及其他資源,以期在可獲得的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平的醫院服務;
藉發展適當的管理架構、制度及工作表現評估方法,改善醫院服務的效率;
改善公營醫院內的環境,以符合病人的需要;
吸引、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職員;
鼓勵公眾參與公營醫院系統的運作;及
確保有關人士就管理及掌管公營醫院系統對公眾負責;
為實施,就公眾使用醫院服務須付的費用,向醫務衞生局局長建議恰當的政策,但須顧及不應有人因缺乏金錢而不能獲得適當醫療的原則;
設立並協助他人設立公營醫院;
敎育及訓練參加或將參加醫院服務或其他公眾健康服務的人的事宜;及
與醫院服務有關的研究;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醫管局的其他職能;及
運用其資源以執行本條指明或提述的醫管局職能,尤其是推廣、發展及維持醫院服務。
由政府或該人持有或管理並掌管的財產;
政府或該人的僱員;或
醫院事務署;
醫管局或任何委員會辦公;或
醫管局執行該局可執行的職能,
訂立、執行、轉讓或承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責任;
自行在公營醫院內提供購買飲食和進食的設施,以及醫管局認為為公營醫院的病人、員工或訪客的利益而有需要或適宜提供的其他設備及設施,或訂立協議由其他人提供該等設施或設備;
為實施本條例而設立及維持醫管局認為有需要或應當設立及維持的醫院服務;
引用此法例
《醫院管理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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