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的權力
第18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除充任有關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外,更有監護該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一切權利、權力及職責,尤其有權以其個人名義,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接收及追討該未成年人有權接收或追討的財產,不論該等財產屬何性質或位於何處。 (2) 第(1)款的規定,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概括委任或為某個目的而委任任何人為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權力。如該未成年人已有專管其產業的監護人,第(1)款即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8條
監護人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除充任有關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外,更有監護該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一切權利、權力及職責,尤其有權以其個人名義,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接收及追討該未成年人有權接收或追討的財產,不論該等財產屬何性質或位於何處。 (2) 第(1)款的規定,並不限制或影響原訟法庭概括委任或為某個目的而委任任何人為未成年人產業的監護人的權力。如該未成年人已有專管其產業的監護人,第(1)款即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所委任的監護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