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可卸棄委任
第8C條
(1) 監護人如欲卸棄委任,須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以卸棄該項委任。 (2) 如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已經去世,而獲委任的監護人並未根據第8條取得監護權,並欲卸棄委任,該獲委任的監護人須藉註明日期並經其簽署的書面文件,卸棄該項委任。 (3) 第(2)款所提述的卸棄委任,須待監護人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以下的人後始生效 —— (a)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所指的作出委任的父或母或作出委任的監護人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b) 尚存的父母; (c) 其他監護人。 (4) 如並無第(3)(a)、(b)及(c)款所述的人,或其下落不明,則有關監護人須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