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區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根據第23(b)條,以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為理由而拒絕發出命令,則區域法庭亦可發出該臨時命令;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有效期,由發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區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根據第23(b)條,以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為理由而拒絕發出命令,則區域法庭亦可發出該臨時命令;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有效期,由發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