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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條

根據第10條提出申請時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其發出的命令

第13條

(1) 凡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未成年人的管養有關,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 (a)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b)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2) 凡法院根據第(1)(b)款發出命令,將一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法院可另行發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即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定期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3)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後,如將該宗申請的聆訊押後超過7日,則可發出一項臨時命令,有效期至命令內所指明的日期為止,內容包括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獲准管養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須付款一方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及 (b) 任何與管養未成年人有關的規定或與父母其中一方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有關的規定;惟該等規定須基於特殊情況,致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者,始可包括在上述臨時命令中, 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其有效期由發出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於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 (4) 區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根據第23(b)條,以該事件宜交由原訟法庭審理為理由而拒絕發出命令,則區域法庭亦可發出該臨時命令;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有效期,由發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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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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