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非婚生子女的適用範圍
第21條
就第5、6、7、8D及11條而言,任何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不得視為該未成年人的父親,除非 —— (a)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 (b) 他憑藉法院根據第3(1)(d)條所發出而現行有效的命令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 但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如根據第6(1)條委任監護人,該項委任乃屬無效,但如委任人在緊接其去世前根據(a)段擁有管養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或根據(b)段享有與該未成年人有關的任何權利或權能,則屬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