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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條

第2條

第10(3)、(4)、19及20條,均適用於根據第13(1)(b)條發出的命令,或適用於根據第13(2)條發出規定有關人士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付款的命令,猶如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與根據第10條所發出將未成年人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的命令一樣(亦猶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該項命令已合法地獲得該項管養權一樣),而任何規定向署長付款的命令,亦猶如根據第10(2)條所發出規定向獲得該項管養權的人付款的命令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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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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