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藉第(2)款指明的命令須向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可由提出要求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或任何較後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藉第(2)款指明的命令須向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或須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證的期間,可由提出要求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或任何較後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