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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並無第(3)(a)、(b)及(c)款所述的人,或其下落不明,則有關監護人須將其卸棄委任一事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3部 — 監護人的委任、罷免及權力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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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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