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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及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認為對方不適宜擁有有關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命令 —— (a) 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繼續與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b) 在摒除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 (c) 在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的情況下,由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監護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3部 — 監護人的委任、罷免及權力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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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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