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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0B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0B條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第20B條

(1)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總額,向該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2) 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的申請可 —— (a) 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 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 為施行第(2)(b)款,附加費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判定債權人的誓章作為支持 —— (a) 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b) 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d)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 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f)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g) 要求在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4) 法院在收到傳票及誓章後,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5) 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蓋印副本、誓章的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 在不損害任何關於文件送達的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傳票、誓章及通知書 —— (a)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b) 可藉 ——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7)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4)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而法院 —— (a) 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8) 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聆訊,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10) 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9)款發出的命令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 (a) 沒有出席聆訊;及 (b)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11) 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附加費款額,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計至附加費支付的日期為止的欠款總額的100%。 (12) 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支付附加費的命令,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支付的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附加費,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民事債項追討。即使追討的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根據本款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14) 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支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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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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