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申請時的證據
第17條
(1) 法院在處理根據第10或14(2)條提出的申請時,如要求社會福利署署長安排該署人員就任何指明事項(該事項乃法院覺得與該宗申請有關者)向法院提供口頭或書面報告,社會福利署署長須予遵辦。 (2) 任何陳述如是或看來是依據第(1)款所提供的報告,須在法院聆訊該宗申請時當庭作出,如屬書面陳述,則須當庭朗讀。在作出或朗讀有關陳述後,法院須隨即詢問出庭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是否反對陳述中的任何內容;如有提出反對 —— (a) 法院須要求作出或看來是作出有關陳述的人員就報告中所提述的事項作證;及 (b) 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該人員所作的陳述中或所提出的證據中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作證或提供證據。 (3)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或法規對證據的可接受性有何規定,任何根據第(2)款所作出或朗讀的陳述及任何根據該款(a)段所提出的證據,如與法院根據第(1)款所指明的事項有關,法院即可加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