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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士註冊條例(Cap. 162)

助產士註冊條例(Cap. 162)

Cap. 162・共 22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藉收納在助產士註冊和更佳管制助產士專業方面的更完備的條文,以修訂與助產士有關的法律。

第I部 — 引稱及釋義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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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管理局的主席,並包括根據第3(6C)條獲推選署理主席職位的任何人; 成員 (member)指管理局的成員; 訂明 (prescribed)指藉根據第23條所訂立規例而訂定; 秘書 (secretary)指管理局的秘書; 執業證明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令持有人能在香港以註冊助產士身分執業的證明書; 註冊 (registered)指按照第8條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 註冊助產士 (registered midwife)指當其時姓名註冊於註冊助產士名冊內的人; 註冊助產士名冊 (register)指按照第5條備存的註冊助產士名冊;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9條發出的證明書; 署長 (Director)指衞生署護理服務的首長; 管理局 (Council)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獲委任的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由行政長官根據第3(2)條委任的成員。 (2) (3) 就第10(8)(b)及14(2)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4) 在第(3)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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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管理局的主席,並包括根據第3(6C)條獲推選署理主席職位的任何人; 成員 (member)指管理局的成員; 訂明 (prescribed)指藉根據第23條所訂立規例而訂定; 秘書 (secretary)指管理局的秘書; 執業證明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令持有人能在香港以註冊助產士身分執業的證明書; 註冊 (registered)指按照第8條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 註冊助產士 (registered midwife)指當其時姓名註冊於註冊助產士名冊內的人; 註冊助產士名冊 (register)指按照第5條備存的註冊助產士名冊;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9條發出的證明書; 署長 (Director)指衞生署護理服務的首長; 管理局 (Council)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獲委任的成員 (appointed member)指由行政長官根據第3(2)條委任的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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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0(8)(b)及14(2)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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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II部 — 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助產士管理局的設立及組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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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藉本條例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助產士管理局”的管理局。 (2) 管理局由署長、衞生署助產士監督及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 (3) 獲委任的成員包括 —— (a) 一名由衞生署署長提名,從事香港公職服務的註冊助產士; (b) 一名由香港大學提名的註冊醫生; (c) 一名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的註冊醫生; (d) 一名由《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提名的註冊助產士; (e) 由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每間醫院各提名一名的註冊助產士; (f) 由香港助產士會提名的3名註冊助產士; (g) 2名業外成員。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所指定的較短期間,並可不時再獲委任。 (5) 如獲委任的成員暫時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能處理管理局的事務,行政長官可於該名成員離港或不能處理管理局事務期間,委任一名額外成員。 (5A) 獲委任的成員可藉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5B) 如有以下情況 —— (a) 獲委任的成員就任何罪行而被處監禁; (b) 獲委任的成員是根據第10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 (c) 獲委任的成員破產或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 (d)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成員因身體或精神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其職位的責任的能力; (e) 獲委任的成員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f)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成員不能或不適合執行成員職能, 行政長官可將該成員的委任撤銷。 (6) 管理局主席 —— (a) 須由成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6D)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6A) 如主席職位因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管理局會議,以選出一位主席。 (6B) 秘書須主持根據第(6A)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選出主席就任為止,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投決定票。 (6C) 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則管理局的成員須於管理局會議席上,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成員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一職,而即使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以進行該項推選。 (6D) 主席可藉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而於任何時間辭職。 (7) 管理局有一名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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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由署長、衞生署助產士監督及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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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委任的成員包括 —— (a) 一名由衞生署署長提名,從事香港公職服務的註冊助產士; (b) 一名由香港大學提名的註冊醫生; (c) 一名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的註冊醫生; (d) 一名由《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提名的註冊助產士; (e) 由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每間醫院各提名一名的註冊助產士; (f) 由香港助產士會提名的3名註冊助產士; (g) 2名業外成員。

(a)

一名由衞生署署長提名,從事香港公職服務的註冊助產士;

(b)

一名由香港大學提名的註冊醫生;

(c)

一名由香港中文大學提名的註冊醫生;

(d)

一名由《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提名的註冊助產士;

(e)

由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宣布為助產士訓練學校的每間醫院各提名一名的註冊助產士;

(f)

由香港助產士會提名的3名註冊助產士;

(g)

2名業外成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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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為3年或為行政長官所指定的較短期間,並可不時再獲委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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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委任的成員暫時不在香港,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能處理管理局的事務,行政長官可於該名成員離港或不能處理管理局事務期間,委任一名額外成員。

第5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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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 —— (a) 獲委任的成員就任何罪行而被處監禁; (b) 獲委任的成員是根據第10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 (c) 獲委任的成員破產或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 (d)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成員因身體或精神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其職位的責任的能力; (e) 獲委任的成員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f)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成員不能或不適合執行成員職能, 行政長官可將該成員的委任撤銷。

(a)

獲委任的成員就任何罪行而被處監禁;

(b)

獲委任的成員是根據第10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

(c)

獲委任的成員破產或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

(d)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成員因身體或精神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其職位的責任的能力;

(e)

獲委任的成員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或

(f)

行政長官認為獲委任的成員不能或不適合執行成員職能,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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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主席 —— (a) 須由成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6D)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a)

須由成員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

(b)

除第(6D)款另有規定外,任期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員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c)

可再獲推選出任。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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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職位因期滿,或由於辭職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現空缺,秘書須於該職位出現空缺後3個月內召開管理局會議,以選出一位主席。

第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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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主持根據第(6A)款所舉行的會議,直至選出主席就任為止,但秘書無權投原有票或投決定票。

第6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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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於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則管理局的成員須於管理局會議席上,在他們當中選出一名成員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一職,而即使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秘書亦可按需要而召開會議,以進行該項推選。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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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有一名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兩職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管理局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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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須按下述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 (a) 由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或 (b) 由不少於7名成員向主席以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 (2) 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7名成員即構成會議法定人數。 (3) 管理局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成員席位的空缺或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4) 交由管理局會議上決定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該會議並就該問題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交由管理局決定的任何問題由成員傳閱有關文件而以過半數的成員的意見決定。 (5) 主席於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時,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根據第10條進行的研訊中,主席只有權投原有票。 (6) 管理局可制定常規以規管管理局會議的程序或與管理局會議有關的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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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按下述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 (a) 由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或 (b) 由不少於7名成員向主席以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

(a)

由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或

(b)

由不少於7名成員向主席以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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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成員席位的空缺或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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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由管理局會議上決定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該會議並就該問題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交由管理局決定的任何問題由成員傳閱有關文件而以過半數的成員的意見決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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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於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時,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但在根據第10條進行的研訊中,主席只有權投原有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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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制定常規以規管管理局會議的程序或與管理局會議有關的程序。

第III部 — 助產士註冊

註冊助產士名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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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須安排備存一本註冊助產士名冊,名冊內須載有不時訂明的詳情。 (2) 按照已廢除的《助產士條例》*條文備存的登記冊,須當作為憑藉本條規定須備存及已備存的註冊助產士名冊,並須繼續按照本條例條文保存;而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已於該名冊內列有姓名的每名人士,須當作已按照本條例第8條註冊為助產士。 (3) 註冊助產士名冊或該名冊的副本須公開供任何人在向秘書提出書面申請後,於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4) 註冊助產士名冊內每一記項,須註明與該記項有關的人成為有權獲註冊為助產士的方式。 (5) 管理局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每隔不超過12個月,安排在憲報就相繼的期間刊登註冊助產士名冊中所有在該等期間內被列入姓名、除去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人的名單。 (6) 凡看來是蓋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管理局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於某日期是或不是妥為註冊者,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在所有法庭上須為該證明書上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7) 任何人就與註冊助產士名冊有關的任何事項或與將某姓名在其內註冊有關的任何事項故意作出揑改,或導致作出揑改,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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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安排備存一本註冊助產士名冊,名冊內須載有不時訂明的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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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已廢除的《助產士條例》*條文備存的登記冊,須當作為憑藉本條規定須備存及已備存的註冊助產士名冊,並須繼續按照本條例條文保存;而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已於該名冊內列有姓名的每名人士,須當作已按照本條例第8條註冊為助產士。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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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助產士名冊或該名冊的副本須公開供任何人在向秘書提出書面申請後,於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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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助產士名冊內每一記項,須註明與該記項有關的人成為有權獲註冊為助產士的方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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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每隔不超過12個月,安排在憲報就相繼的期間刊登註冊助產士名冊中所有在該等期間內被列入姓名、除去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人的名單。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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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看來是蓋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管理局秘書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某人於某日期是或不是妥為註冊者,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證明書在所有法庭上須為該證明書上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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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就與註冊助產士名冊有關的任何事項或與將某姓名在其內註冊有關的任何事項故意作出揑改,或導致作出揑改,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更正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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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在信納為保持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準確性而需要作出修訂時,可不時就任何名列於該名冊內的人的地址或其他有關詳情,對該名冊作出修訂。 (2) 在符合第14條條文下,秘書須按管理局就增添或除去(視屬何情況而定)註冊助產士名冊上任何人的姓名所作的指示,在該名冊上增添或除去該人的姓名。 (3) 管理局可指示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任何有以下情況的註冊助產士的姓名 —— (a) 已去世; (b) 並非正在香港從事助產士專業; (c) 已在沒有取得執業證明書的情況下於一段超過6個月的期間在香港從事助產士專業;或 (d) 沒有通知秘書管理局可向該助產士送達所有通知書的該助產士在香港的現行地址。 (4) 如秘書按其最後所知的某名註冊助產士的地址發出致予該助產士的掛號信,而該助產士在該掛號信發出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沒有確認接獲該掛號信,則該助產士須被視為沒有通知秘書其在香港的現行地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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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在信納為保持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準確性而需要作出修訂時,可不時就任何名列於該名冊內的人的地址或其他有關詳情,對該名冊作出修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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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14條條文下,秘書須按管理局就增添或除去(視屬何情況而定)註冊助產士名冊上任何人的姓名所作的指示,在該名冊上增添或除去該人的姓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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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指示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任何有以下情況的註冊助產士的姓名 —— (a) 已去世; (b) 並非正在香港從事助產士專業; (c) 已在沒有取得執業證明書的情況下於一段超過6個月的期間在香港從事助產士專業;或 (d) 沒有通知秘書管理局可向該助產士送達所有通知書的該助產士在香港的現行地址。

(a)

已去世;

(b)

並非正在香港從事助產士專業;

(c)

已在沒有取得執業證明書的情況下於一段超過6個月的期間在香港從事助產士專業;或

(d)

沒有通知秘書管理局可向該助產士送達所有通知書的該助產士在香港的現行地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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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秘書按其最後所知的某名註冊助產士的地址發出致予該助產士的掛號信,而該助產士在該掛號信發出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沒有確認接獲該掛號信,則該助產士須被視為沒有通知秘書其在香港的現行地址。

註冊的資格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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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除非管理局信納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人無資格根據本條例註冊 —— (a) (b) 該人有良好的品格; (c) 該人已完成訂明的訓練,並且已通過管理局所規定的考試;或 (d)-(f) (g) 該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所發出的准以助產士身分執業的證明書。 並且 —— (2) 即使第(1)款載有任何條文,管理局仍可規定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參加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員主持的考試,以證明申請人適任助產士,並如有規定,接受管理局所指明的進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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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除非管理局信納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人無資格根據本條例註冊 —— (a) (b) 該人有良好的品格; (c) 該人已完成訂明的訓練,並且已通過管理局所規定的考試;或 (d)-(f) (g) 該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所發出的准以助產士身分執業的證明書。 並且 ——

(a)

(b)

該人有良好的品格;

(c)

該人已完成訂明的訓練,並且已通過管理局所規定的考試;或

(d...f)

(g)

該人持有獲管理局不時承認的核證團體所發出的准以助產士身分執業的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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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1)款載有任何條文,管理局仍可規定任何要求註冊的申請人參加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員主持的考試,以證明申請人適任助產士,並如有規定,接受管理局所指明的進修。

註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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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聲稱自己具備資格註冊為助產士,可按規定的方式向秘書申請註冊。 (2) 按照第7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如已遵從第(1)款及任何有關的規例,則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獲管理局將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 (3) 管理局對初步調查委員會轉呈的任何個案按照根據第23條所訂規例進行研訊後,如信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犯了不專業行為, 則管理局可酌情拒絕將該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 (4) 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研訊的第10條條文,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修改予以解釋,以使任何該等條文得以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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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聲稱自己具備資格註冊為助產士,可按規定的方式向秘書申請註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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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7條具備註冊資格的人,如已遵從第(1)款及任何有關的規例,則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獲管理局將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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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對初步調查委員會轉呈的任何個案按照根據第23條所訂規例進行研訊後,如信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犯了不專業行為, 則管理局可酌情拒絕將該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

(a)

被裁定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犯了不專業行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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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能適用於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研訊的第10條條文,須適用於任何該等研訊,而任何該等條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響實質的修改予以解釋,以使任何該等條文得以適用。

註冊證明書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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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的姓名是根據第8條予以註冊的,則秘書須向該人發出一張按訂明格式擬備的證明書。 (2) (3) 任何按照已廢除的《助產士條例》*條文而發出的證明書,須當作為按照本條例條文有效地發出的證明書。 (4)-(5)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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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的姓名是根據第8條予以註冊的,則秘書須向該人發出一張按訂明格式擬備的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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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按照已廢除的《助產士條例》*條文而發出的證明書,須當作為按照本條例條文有效地發出的證明書。

第IV部 — 紀律處分程序及罪行

管理局的紀律處分權力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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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對藉第23條所訂立的規例設立的初步調查委員會轉呈的任何個案按照該等規例進行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助產士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 (d)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 (e) 違反根據第19條條文施加的任何禁止; (f) 不遵從管理局根據第24條發出的任何指示;或 (g) 不遵從管理局根據第22條施加的條件, (i) 作出命令飭令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ii) 作出命令飭令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指明期間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iii) 作出命令飭令譴責該助產士;或 (iv) 作出其他命令,以就助產士專業的執業方面對註冊助產士施加條件, 則管理局可酌情 —— 而在任何情況下,管理局均可就秘書、任何申訴人或該註冊助產士等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A) 管理局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時,可指示暫緩執行該命令,以使該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該指示所指明的一段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 —— (a) 有一項根據第(1)款針對該註冊助產士作出的裁斷;或 (b) 該註冊助產士違反管理局於作出該指示時所施加的條件。 (2) 依據第(1)款所判給的任何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3) 就第8條及本條而言,不專業行為 (unprofessional conduct)指註冊助產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為可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助產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 (4) 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管理局必須查究某註冊助產士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管理局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所得的和有關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5) (6) 如管理局根據第(1)(i)至(iii)款作出命令,則管理局須在有關日期後30天內,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 (7) 如管理局根據第(1)(iv)款作出命令,則管理局可在有關日期後30天內,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 (8) 就第(6)及(7)款而言,有關日期為 —— (a) (如在第15條所容許的期間內並無就有關命令而根據該條提出上訴)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或 (b) (如有任何此等上訴提出)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的日期。 (c) (9)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在憲報刊登命令時 ——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根據第(1A)款作出的暫緩執行上述命令的指示(如有的話)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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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對藉第23條所訂立的規例設立的初步調查委員會轉呈的任何個案按照該等規例進行研訊後,如信納任何註冊助產士 ——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 (d)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 (e) 違反根據第19條條文施加的任何禁止; (f) 不遵從管理局根據第24條發出的任何指示;或 (g) 不遵從管理局根據第22條施加的條件, (i) 作出命令飭令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ii) 作出命令飭令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指明期間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iii) 作出命令飭令譴責該助產士;或 (iv) 作出其他命令,以就助產士專業的執業方面對註冊助產士施加條件, 則管理局可酌情 —— 而在任何情況下,管理局均可就秘書、任何申訴人或該註冊助產士等的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b)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c)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

(d)

在註冊時未具備註冊的資格;

(e)

違反根據第19條條文施加的任何禁止;

(f)

不遵從管理局根據第24條發出的任何指示;或

(g)

不遵從管理局根據第22條施加的條件,

(i)

作出命令飭令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ii)

作出命令飭令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指明期間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iii)

作出命令飭令譴責該助產士;或

(iv)

作出其他命令,以就助產士專業的執業方面對註冊助產士施加條件,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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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時,可指示暫緩執行該命令,以使該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該指示所指明的一段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 —— (a) 有一項根據第(1)款針對該註冊助產士作出的裁斷;或 (b) 該註冊助產士違反管理局於作出該指示時所施加的條件。

(a)

有一項根據第(1)款針對該註冊助產士作出的裁斷;或

(b)

該註冊助產士違反管理局於作出該指示時所施加的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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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8條及本條而言,不專業行為 (unprofessional conduct)指註冊助產士的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該項作為或不作為可被聲譽良好並適任的註冊助產士合理地視為不名譽或敗壞名譽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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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管理局必須查究某註冊助產士是否被適當判罪的問題,但管理局可考慮任何錄載該項判罪的案件紀錄,亦可考慮所得的和有關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證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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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根據第(1)(i)至(iii)款作出命令,則管理局須在有關日期後30天內,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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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根據第(1)(iv)款作出命令,則管理局可在有關日期後30天內,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憲報刊登。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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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6)及(7)款而言,有關日期為 —— (a) (如在第15條所容許的期間內並無就有關命令而根據該條提出上訴)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或 (b) (如有任何此等上訴提出)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的日期。 (c)

(a)

(如在第15條所容許的期間內並無就有關命令而根據該條提出上訴)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或

(b)

(如有任何此等上訴提出)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的日期。

(c)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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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在根據本條在憲報刊登命令時 ——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根據第(1A)款作出的暫緩執行上述命令的指示(如有的話)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a)

須連同該命令刊登 ——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根據第(1A)款作出的暫緩執行上述命令的指示(如有的話)的細節;及

(i)

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ii)

根據第(1A)款作出的暫緩執行上述命令的指示(如有的話)的細節;及

(b)

可連同該命令刊登作出該命令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管理局在取得證據及進行程序方面的權力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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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進行第8或10條的研訊,管理局具有以下權力 —— (a) 錄取證供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及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管理局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2) 證人傳票可用訂明的表格,並須由主席或秘書簽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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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第8或10條的研訊,管理局具有以下權力 —— (a) 錄取證供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及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管理局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a)

錄取證供及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b)

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向該人(作為證人)作出訊問或要求該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准許或不准公眾或任何個別公眾人士在研訊時在場;

(d)

准許或不准新聞界在研訊時在場;及

(e)

判給任何被傳召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該等款項為管理局認為該人因出席研訊而已合理支出者。

不作證的罰則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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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被傳召在按照第10條條文進行的任何研訊中出席作為證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絕照辦或忽略照辦,或對於管理局向他提出或經管理局許可向他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但任何人不須回答管理局認為可能導致其入罪的問題,亦不須出示管理局認為可能導致其入罪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每位證人就其在管理局席前所作的證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證時會享有的同樣的特權。

大律師等的出席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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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按照第10條條文進行的任何研訊中的申訴人,和任何人如其行為是該研訊的標的,均有權在整個研訊過程中由大律師或律師或一名朋友代表。

關於管理局命令的條文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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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安排將根據第10(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或管理局根據第8(3)條拒絕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決定的一份文本,在該命令或決定作出後盡快送達有關的人,送達的方式可採用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至秘書最後知悉的該人地址致予該人。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助產士後30天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第15條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前,秘書不得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3) 如任何助產士的姓名按照本條例條文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他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該名冊。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附有訂明費用。 (5) 管理局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可按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管理局如批准該申請,須指示秘書將有關的助產士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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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安排將根據第10(1)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或管理局根據第8(3)條拒絕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決定的一份文本,在該命令或決定作出後盡快送達有關的人,送達的方式可採用面交或以掛號郵遞送至秘書最後知悉的該人地址致予該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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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文本送達有關的助產士後30天屆滿前,或如有上訴根據第15條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之前,秘書不得將該助產士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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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助產士的姓名按照本條例條文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他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該名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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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在進行其認為適宜的研訊後,可按其認為合宜的條件,批准或拒絕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管理局如批准該申請,須指示秘書將有關的助產士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

上訴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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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因管理局根據第8(3)條拒絕將其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任何決定或因按照第10條條文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則該人可就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可維持、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決定或命令,並可行使管理局本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2) (3) 任何與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有關的程序,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條文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但除非在按照第14條向上訴人送達與上訴有關的命令的文本後30天內,已有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不得聆訊該上訴。 (4) 上訴法庭可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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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因管理局根據第8(3)條拒絕將其姓名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任何決定或因按照第10條條文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則該人可就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可維持、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決定或命令,並可行使管理局本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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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與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有關的程序,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條文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所規管︰但除非在按照第14條向上訴人送達與上訴有關的命令的文本後30天內,已有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不得聆訊該上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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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可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V部 — 雜項罪行及禁止

註冊並不默示具有醫生資格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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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而註冊並不授予任何人任何權或權利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亦不授予該人任何權或權利冒稱某些稱號、名銜或職銜,以默示該人在法律上獲得承認為醫生、或獲授權發出醫生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或獲授權負責掌管任何與分娩有關的異常情況或疾病個案。

冒稱註冊助產士名銜的罰則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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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不屬註冊助產士的人如使用 —— (a) 助產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使用或是與任何其他詞句一併使用);或 (b) 任何稱號、名銜、說明、制服或證章, 以默示該人是註冊助產士,或是一名具專門資格從事助產士專業的人或在法律上獲承認為助產士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帶有欺騙意圖而利用任何註冊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如明知另一人並非註冊助產士,卻作出帶有該另一人是註冊助產士的意思的陳述或其他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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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不屬註冊助產士的人如使用 —— (a) 助產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使用或是與任何其他詞句一併使用);或 (b) 任何稱號、名銜、說明、制服或證章, 以默示該人是註冊助產士,或是一名具專門資格從事助產士專業的人或在法律上獲承認為助產士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2年。

(a)

助產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使用或是與任何其他詞句一併使用);或

(b)

任何稱號、名銜、說明、制服或證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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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帶有欺騙意圖而利用任何註冊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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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明知另一人並非註冊助產士,卻作出帶有該另一人是註冊助產士的意思的陳述或其他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2年。

禁止不屬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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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既不屬註冊醫生亦不屬註冊助產士的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第(1)款並不適用於 —— (a) 在以成為註冊醫生為出發點而接受訓練的過程中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b) 在以成為註冊助產士為出發點而接受訓練的過程中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作為管理局承認的助產士專業的訓練課程的一部分;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c) 在緊急情況下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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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既不屬註冊醫生亦不屬註冊助產士的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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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並不適用於 —— (a) 在以成為註冊醫生為出發點而接受訓練的過程中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b) 在以成為註冊助產士為出發點而接受訓練的過程中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作為管理局承認的助產士專業的訓練課程的一部分;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c) 在緊急情況下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a)

在以成為註冊醫生為出發點而接受訓練的過程中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b)

在以成為註冊助產士為出發點而接受訓練的過程中有以下情況的人 ——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作為管理局承認的助產士專業的訓練課程的一部分;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i)

該人照料分娩中的婦女,作為管理局承認的助產士專業的訓練課程的一部分;及

(ii)

該人是在註冊醫生或註冊助產士的指示及親自監督下照料該婦女;或

(c)

在緊急情況下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管理局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註冊助產士照料分娩中的婦女的權力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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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註冊助產士染上《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所指的任何表列傳染病,而管理局認為該傳染病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註冊助產士在執業過程中照料的婦女的健康,則管理局可禁止該註冊助產士在患該傳染病期間以任何身分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2) 違反根據本條所施加的禁止,即構成可根據第10條提出紀律處分程序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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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註冊助產士染上《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所指的任何表列傳染病,而管理局認為該傳染病相當可能會危害該註冊助產士在執業過程中照料的婦女的健康,則管理局可禁止該註冊助產士在患該傳染病期間以任何身分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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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根據本條所施加的禁止,即構成可根據第10條提出紀律處分程序的理由。

管理局禁止喪失資格的助產士等照料分娩中的婦女的權力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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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管理局根據第10條命令將任何人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或根據第8條拒絕將任何申請註冊的人的姓名列入該名冊,則管理局可禁止該人以任何身分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2) 任何人如違反根據本條施加的禁止,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但如證明該人是在緊急情況下行事,該人則不屬犯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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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根據第10條命令將任何人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除去,或根據第8條拒絕將任何申請註冊的人的姓名列入該名冊,則管理局可禁止該人以任何身分照料分娩中的婦女。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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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違反根據本條施加的禁止,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但如證明該人是在緊急情況下行事,該人則不屬犯罪。

禁止註冊助產士僱用未經註冊的代替人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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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助產士如明知任何人不是註冊助產士而僱用該人為代替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無執業證明書的人不得執業為註冊助產士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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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助產士除非是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否則不得以註冊助產士身分執業。 (2) 註冊助產士可向秘書申請發給執業證明書。 (3) 根據本條提交的申請書須附同 —— (a) 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 (b) 一項由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該聲明須述明申請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刑事罪行,及如曾被裁定犯該等罪行,則須提供定罪細節。 (4) 凡秘書接獲符合本條規定的申請,秘書須發出執業證明書予申請人。 (5) 執業證明書須受管理局所施加並在證明書指定的關乎執業的助產士專業的條件規限。 (6) 凡秘書應於某年內提出的申請,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是在該年內開始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須由發出該證明書的日期起,直至以發出該證明書的該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第三年終結為止。 (7) 凡秘書應於某年內提出的申請,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是在該年的翌年內開始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須為由有關期間第一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第3年期間。 (8) 如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中被除去,該執業證明書停止有效。 (9) 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一經按照本條提出申請證明書的申請,和繳付訂明費用,即被視為已取得該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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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助產士除非是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否則不得以註冊助產士身分執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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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提交的申請書須附同 —— (a) 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 (b) 一項由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該聲明須述明申請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刑事罪行,及如曾被裁定犯該等罪行,則須提供定罪細節。

(a)

發出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

(b)

一項由申請人簽署的聲明,該聲明須述明申請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的刑事罪行,及如曾被裁定犯該等罪行,則須提供定罪細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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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接獲符合本條規定的申請,秘書須發出執業證明書予申請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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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證明書須受管理局所施加並在證明書指定的關乎執業的助產士專業的條件規限。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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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應於某年內提出的申請,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是在該年內開始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須由發出該證明書的日期起,直至以發出該證明書的該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第三年終結為止。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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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秘書應於某年內提出的申請,就某段期間發出執業證明書,而該段期間是在該年的翌年內開始的,該證明書的有效期,須為由有關期間第一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的第3年期間。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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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執業證明書的持有人的姓名從註冊助產士名冊中被除去,該執業證明書停止有效。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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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規定須持有執業證明書的人,一經按照本條提出申請證明書的申請,和繳付訂明費用,即被視為已取得該證明書。

補發註冊證明書或補發執業證明書

第22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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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9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註冊證明書或根據第22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正本如已遺失、毀壞或污損,該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向秘書申請補發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補發一份執業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秘書在收到附有訂明費用的申請後,須向申請人補發一份證明書。 (3) 除非申請人提出證明並令秘書信納證明書的正本已遺失、毀壞或污損,否則秘書不得補發該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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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9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註冊證明書或根據第22條發出並在當時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正本如已遺失、毀壞或污損,該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向秘書申請補發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補發一份執業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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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秘書在收到附有訂明費用的申請後,須向申請人補發一份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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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申請人提出證明並令秘書信納證明書的正本已遺失、毀壞或污損,否則秘書不得補發該證明書。

執業費用的追討

第2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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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註冊助產士違反第22(1)條,管理局可藉於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將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2) 在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秘書簽署的表明有關的人並未就發給執業證明書而繳付訂明費用的證明書,可獲接納為欠繳該費用的證據。 (3) 在成功追討訂明費用後,秘書須發出執業證明書予有關的註冊助產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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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助產士違反第22(1)條,管理局可藉於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將執業證明書的訂明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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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秘書簽署的表明有關的人並未就發給執業證明書而繳付訂明費用的證明書,可獲接納為欠繳該費用的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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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功追討訂明費用後,秘書須發出執業證明書予有關的註冊助產士。

第VI部 — 規例、指示及豁免

規例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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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及 (b) 就已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的任何費用的處置訂定條文。 (1A) 根據第(1)(a)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種類的個案訂明不同的費用。 (2)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管理局法律顧問的職能;及 (b) 訂明秘書須執行的職能。 (3) 管理局可在醫務衞生局局長批准下訂立規例 —— (a) 訂明須記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的詳情的性質及備存該名冊的方式; (b) 訂明管理局會議所須依循的程序; (c) 就申請註冊及將某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方式訂定條文; (d) 就助產士專業的考試及訓練課程訂定條文; (e) 就接收涉及註冊助產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訂定條文; (f) 就設立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會,以對該等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並決定應否根據第10條進行研訊訂定條文; (g) 訂明須就以下事項依循的程序 —— (i) 向初步調查委員會呈交該等申訴及告發; (ii) 初步調查委員會對該等申訴或告發進行的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向管理局轉呈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及 (v) 根據第10條由管理局進行的研訊; (h) 在某人同時是初步調查委員會成員及管理局成員,並曾參與對一項申訴或告發的調查的情況下,禁止該人出席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的研訊; (i) 就與助產士專業的操守和實務有關的事項訂定條文;及 (j) 概括地就為使本條例條文得以施行而訂定條文。 (4) 根據第(3)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為該等規例呈交的文件須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並須以法定聲明或以管理局接受的聲明核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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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及 (b) 就已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的任何費用的處置訂定條文。

(a)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及

(b)

就已根據本條例繳付或追討的任何費用的處置訂定條文。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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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款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種類的個案訂明不同的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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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管理局法律顧問的職能;及 (b) 訂明秘書須執行的職能。

(a)

訂明管理局法律顧問的職能;及

(b)

訂明秘書須執行的職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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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在醫務衞生局局長批准下訂立規例 —— (a) 訂明須記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的詳情的性質及備存該名冊的方式; (b) 訂明管理局會議所須依循的程序; (c) 就申請註冊及將某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方式訂定條文; (d) 就助產士專業的考試及訓練課程訂定條文; (e) 就接收涉及註冊助產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訂定條文; (f) 就設立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會,以對該等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並決定應否根據第10條進行研訊訂定條文; (g) 訂明須就以下事項依循的程序 —— (i) 向初步調查委員會呈交該等申訴及告發; (ii) 初步調查委員會對該等申訴或告發進行的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向管理局轉呈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及 (v) 根據第10條由管理局進行的研訊; (h) 在某人同時是初步調查委員會成員及管理局成員,並曾參與對一項申訴或告發的調查的情況下,禁止該人出席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的研訊; (i) 就與助產士專業的操守和實務有關的事項訂定條文;及 (j) 概括地就為使本條例條文得以施行而訂定條文。

(a)

訂明須記入註冊助產士名冊內的詳情的性質及備存該名冊的方式;

(b)

訂明管理局會議所須依循的程序;

(c)

就申請註冊及將某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助產士名冊的方式訂定條文;

(d)

就助產士專業的考試及訓練課程訂定條文;

(e)

就接收涉及註冊助產士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的申訴或告發訂定條文;

(f)

就設立一個名為初步調查委員會的委員會,以對該等申訴或告發進行初步調查並決定應否根據第10條進行研訊訂定條文;

(g)

訂明須就以下事項依循的程序 —— (i) 向初步調查委員會呈交該等申訴及告發; (ii) 初步調查委員會對該等申訴或告發進行的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向管理局轉呈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及 (v) 根據第10條由管理局進行的研訊;

(i)

向初步調查委員會呈交該等申訴及告發;

(ii)

初步調查委員會對該等申訴或告發進行的初步調查;

(iii)

擬定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控罪;

(iv)

向管理局轉呈由該等申訴或告發引起的個案;及

(v)

根據第10條由管理局進行的研訊;

(h)

在某人同時是初步調查委員會成員及管理局成員,並曾參與對一項申訴或告發的調查的情況下,禁止該人出席對該項申訴或告發進行的研訊;

(i)

就與助產士專業的操守和實務有關的事項訂定條文;及

(j)

概括地就為使本條例條文得以施行而訂定條文。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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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為該等規例呈交的文件須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並須以法定聲明或以管理局接受的聲明核實。

發給助產士的指示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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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不時免費向註冊助產士發出與助產士專業的操守和實務有關的書面指示,而該等指示是不抵觸本條例中任何條文或據其訂立的任何規例的︰但 ——(a)須向每名當其時在香港執業的註冊助產士按其註冊地址,送交一份該等指示的文本;及(b)該等文本可於每所助產士訓練學校免費索取。 (2) 不遵從按照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即構成可根據第10條提出紀律處分程序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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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不時免費向註冊助產士發出與助產士專業的操守和實務有關的書面指示,而該等指示是不抵觸本條例中任何條文或據其訂立的任何規例的︰但 ——(a)須向每名當其時在香港執業的註冊助產士按其註冊地址,送交一份該等指示的文本;及(b)該等文本可於每所助產士訓練學校免費索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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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從按照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即構成可根據第10條提出紀律處分程序的理由。

豁免註冊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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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助產士身分在中國人民解放軍中服務,並在履行其職責的人,須當作為註冊助產士。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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