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使名為香港維多利亞主敎的單一法團以香港聖公會基金名義持續為法人團體;就香港聖公會基金的組成、權力及責任訂定條文;並廢除《維多利亞主敎法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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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聖公會基金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使名為香港維多利亞主敎的單一法團以“香港聖公會基金”(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Foundation) 法團名稱持續作為法人團體存在;
就基金的組成及職能訂定條文;及
使財產能夠由基金代表香港聖公會敎省(Province
of the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持有。
(1) 由《維多利亞主敎法團條例》()設立的名為“香港維多利亞主敎”的單一法團,現予保留並為本條例的目的以“香港聖公會基金”(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Foundation) 法團名義持續作為法人團體存在。
(2) 第(1)款所提述的團體的法團身分及其權利和義務不受本條例廢除《維多利亞主敎法團條例》()所影響。
(3) 基金 —— (a) 以其法團名義永久延續;
(b) 備有並可使用印章;及
(c) 可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由《維多利亞主敎法團條例》()設立的名為“香港維多利亞主敎”的單一法團,現予保留並為本條例的目的以“香港聖公會基金”(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Foundation) 法團名義持續作為法人團體存在。
第(1)款所提述的團體的法團身分及其權利和義務不受本條例廢除《維多利亞主敎法團條例》()所影響。
以其法團名義永久延續;
備有並可使用印章;及
可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1) 基金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敎省的大主敎;
(b) 法律顧問;
(c) 敎省內每一敎區的主敎;
(d) 總議會總幹事;
(e) 由總議會選出並作為總議會的代表的6位人士;及
(f) 自敎省內每一敎區選出並作為該敎區的議會的代表的2位人士。
(2) 敎省的大主敎是基金的主席,而法律顧問則是副主席。
敎省的大主敎;
法律顧問;
敎省內每一敎區的主敎;
總議會總幹事;
由總議會選出並作為總議會的代表的6位人士;及
自敎省內每一敎區選出並作為該敎區的議會的代表的2位人士。
敎省的大主敎是基金的主席,而法律顧問則是副主席。
(1) 基金可 —— (a) 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權益或關於土地的許可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b)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c) 將金錢以銀行存款形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物業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據、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或投資於執行委員會認為恰當的其他投資項目;
(d) 收取及支用金錢;
(e) 按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僱用該委員會認為需要僱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該委員會認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專家顧問、顧問或代理人;
(f) 為基金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當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所作的捐獻、資助或補助,尤可接受不論是否受特別信託規限的財產餽贈;
(g) 承擔及執行看似是直接或間接有利於貫徹基金的任何宗旨的信託;及
(h)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團體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為或事情。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載權力的概括性原則下,基金可 —— (a)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將屬於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內有充分權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會取得其內的充分權益的土地,以重建、改建及拆卸建築物和興建任何種類的新建築物的方式,將其改善、發展、重新發展及加以利用;
(b) 藉任何合法手段,取得屬於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內有充分權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會取得其內的充分權益的土地及在任何該等土地之上的建築物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
(c) 向遷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的人支付補償;
(d) 以基金認為恰當的方式,為發展屬於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內有充分權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會取得的充分權益的土地的目的,以及為向遷出任何該等土地或其上的建築物的人支付補償,借入或籌措金錢或為金錢的支付提供保證;
(e) 為建築目的對土地進行平整及預備工作,以建築租契將土地租出及訂立建築協議,並為該等目的向任何審裁處、法院或主管當局申請任何所需的命令、許可證、准許或豁免。
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權益或關於土地的許可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將金錢以銀行存款形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物業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據、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或投資於執行委員會認為恰當的其他投資項目;
收取及支用金錢;
按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僱用該委員會認為需要僱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該委員會認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專家顧問、顧問或代理人;
為基金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當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所作的捐獻、資助或補助,尤可接受不論是否受特別信託規限的財產餽贈;
承擔及執行看似是直接或間接有利於貫徹基金的任何宗旨的信託;及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團體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為或事情。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將屬於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內有充分權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會取得其內的充分權益的土地,以重建、改建及拆卸建築物和興建任何種類的新建築物的方式,將其改善、發展、重新發展及加以利用;
藉任何合法手段,取得屬於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內有充分權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會取得其內的充分權益的土地及在任何該等土地之上的建築物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
向遷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的人支付補償;
以基金認為恰當的方式,為發展屬於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內有充分權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會取得的充分權益的土地的目的,以及為向遷出任何該等土地或其上的建築物的人支付補償,借入或籌措金錢或為金錢的支付提供保證;
為建築目的對土地進行平整及預備工作,以建築租契將土地租出及訂立建築協議,並為該等目的向任何審裁處、法院或主管當局申請任何所需的命令、許可證、准許或豁免。
(1) 執行委員會為負責管理基金的事務的管治團體,並須按照規例由基金的成員組成。
(2)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執行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執行委員會為負責管理基金的事務的管治團體,並須按照規例由基金的成員組成。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執行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1) 執行委員會可藉決議轉授其任何職能(轉授的權力除外)予 —— (a) 法律顧問;或
(b) 執行委員會的任何指明成員。
(2) 凡執行委員會根據本條轉授職能予某人,執行委員會可就該項職能的行使向該人給予指示或提供指引。
(3)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不阻止執行委員會同時執行所轉授的職能。
(4) 凡任何人看來是按照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而行事,則除非證明並非如此,否則該人須推定為按照轉授的條款行事。
(5) 根據本條獲轉授職能的人所作出的作為或事情的效力及效果,與猶如它是執行委員會所作出的相同。
法律顧問;或
執行委員會的任何指明成員。
凡執行委員會根據本條轉授職能予某人,執行委員會可就該項職能的行使向該人給予指示或提供指引。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不阻止執行委員會同時執行所轉授的職能。
引用此法例
《香港聖公會基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5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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