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對放債人及放債交易的管制和規管、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的委任、以及經營放債人業務的人領牌事宜訂定條文;為對付過高的貸款利率及敲詐性的貸款規定而提供保障及濟助;訂定罪行及對與以上各項相關及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並廢除《1911年放債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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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債人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即使有任何相反的協議,本條例仍然有效。
本條例可引稱為。
即使有任何相反的協議,本條例仍然有效。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施行本條例,凡藉貸款協議就貸款所收取的利息並非以比率示明者,則根據該協議而已支付或須支付予貸款人的任何款額(按照的但書收取的單利除外),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比例攤分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計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須當作是該筆貸款的利率。
(3) 為釐定任何貸款的本金額,該筆貸款中任何款額如無顯示曾經貸出,而只被視為借款人分期償還貸款的其中一期,且貸款人亦如此視之,則該款額不得計算為本金。
(4)
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者;
根據《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者;
藉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為法團者;或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者;
所指明的人;或
(就所指明的貸款而言),作出該類貸款的人;
為施行本條例,凡藉貸款協議就貸款所收取的利息並非以比率示明者,則根據該協議而已支付或須支付予貸款人的任何款額(按照的但書收取的單利除外),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比例攤分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計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須當作是該筆貸款的利率。
為釐定任何貸款的本金額,該筆貸款中任何款額如無顯示曾經貸出,而只被視為借款人分期償還貸款的其中一期,且貸款人亦如此視之,則該款額不得計算為本金。
《銀行業條例》()所指的認可機構;或
(就向上述認可機構作出的任何貸款而言)任何作出該等貸款的人。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放債人註冊處處長。
(2) 註冊處處長須設立及備存一份登記冊,並安排在該登記冊內記載關於以下各項的詳情(指明詳情除外) —— (a) 申請發給牌照或申請續期;
(b) 當時有效的牌照、撤銷的牌照或暫時吊銷的牌照;
(c) 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放債人註冊處處長。
申請發給牌照或申請續期;
當時有效的牌照、撤銷的牌照或暫時吊銷的牌照;
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
(1) 除在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或實施本條例的條文而有需要外,註冊處處長及從事施行或從事協助任何人施行本條例條文的人 —— (a) 均須對其在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時所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所有事情保密及協助將其保密;
(b) 不得將任何該等事情傳達任何人,但與該等事情有關的人則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本款適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將資料以撮要形式披露,但該等資料須是由某一數目的人提供的相類資料編成,而該份撮要的編纂手法須使人不能從中確定是某人的業務詳情者;
(b) 因準備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為進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c) 因、、、、、、或而產生的民事法律程序或與該等條文有關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d) 向財政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為本段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但只有在註冊處處長認為就公眾利益而言,向他們披露資料是屬適宜或有利的情況下,方可照辦。
(3) 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或
(b)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違反第(1)款,
均須對其在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時所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所有事情保密及協助將其保密;
不得將任何該等事情傳達任何人,但與該等事情有關的人則除外;及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本款適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將資料以撮要形式披露,但該等資料須是由某一數目的人提供的相類資料編成,而該份撮要的編纂手法須使人不能從中確定是某人的業務詳情者;
因準備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為進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因、、、、、、或而產生的民事法律程序或與該等條文有關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向財政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為本段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但只有在註冊處處長認為就公眾利益而言,向他們披露資料是屬適宜或有利的情況下,方可照辦。
違反第(1)款;或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違反第(1)款,
(1) 任何人繳交訂明費用後,有權 —— (a) 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並複製其內的記項;或
(b) 從註冊處處長取得經他核證或經他授權核證為登記冊內記項的正確副本。
(2) 註冊處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就查閱登記冊的地點與時間發出公告。
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並複製其內的記項;或
從註冊處處長取得經他核證或經他授權核證為登記冊內記項的正確副本。
註冊處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就查閱登記冊的地點與時間發出公告。
該文件上的簽署及核證乃註冊處處長或他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的簽署及核證;及
該文件是一份真實正確副本。
(1) 任何人不得 —— (a) 無牌照經營放債人業務;
(b) 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以外任何地方經營放債人業務;或
(c) 不按照牌照上的條件而經營放債人業務。
(2) 牌照須符合訂明的格式。
引用此法例
《放債人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63(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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