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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仲裁條例

章號
Cap. 60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30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改革與仲裁有關的法律,以及就相關及相應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2)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提述各方已達成協議此一事實,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述各方的協議,該協議包括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仲裁規則;或

(b) 本條例的條文規定各方可達成協議,該協議(如有的話)可藉在該協議內提述任何仲裁規則而包括該等規則。

(3) 如 —— (a) 本條例的條文(及除外)提述申索,該條文亦適用於反申索;或

(b) 本條例的條文(除外)提述抗辯,該條文亦適用於對反申索的抗辯。

(4) 在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本條例的條文的標題或《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的標題,僅供參考,並無立法效力。

(5) 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所用的某英文詞句的中文對等詞句,有別於《貿法委示範法》的任何條文所用的同一英文詞句的中文對等詞句,則該等中文對等詞句須視為效力相同。

第1條
第a條

指仲裁協議的一方;或

第b條

就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而言,指該程序的一方;

第a條

如屬仲裁庭批給者,其涵義與第35(1)及(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或

第b條
第2條
第a條

本條例的條文提述各方已達成協議此一事實,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述各方的協議,該協議包括該協議所提述的任何仲裁規則;或

第b條

本條例的條文規定各方可達成協議,該協議(如有的話)可藉在該協議內提述任何仲裁規則而包括該等規則。

第3條
第a條

本條例的條文(及除外)提述申索,該條文亦適用於反申索;或

第b條

本條例的條文(除外)提述抗辯,該條文亦適用於對反申索的抗辯。

第4條

在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本條例的條文的標題或《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的標題,僅供參考,並無立法效力。

第5條

如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所用的某英文詞句的中文對等詞句,有別於《貿法委示範法》的任何條文所用的同一英文詞句的中文對等詞句,則該等中文對等詞句須視為效力相同。

第3條本條例的目的及原則

(1) 本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在省卻非必要開支的情況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決爭議。

(2) 本條例建基於以下原則 —— (a) 除須奉行為公眾利益而屬必要的保障措施外,爭議各方應有協議應該如何解決爭議的自由;及

(b) 法院應只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干預爭議的仲裁。

第1條

本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在省卻非必要開支的情況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決爭議。

第2條
第a條

除須奉行為公眾利益而屬必要的保障措施外,爭議各方應有協議應該如何解決爭議的自由;及

第b條

法院應只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干預爭議的仲裁。

第4條《貿法委示範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貿法委示範法》的在本條例中明文述明為有效的條文,經本條例明文規定的變通及補充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第5條本條例適用的仲裁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則本條例適用於根據仲裁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而進行的仲裁。

(2) 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則只有本部、及、、、及、及、、、、及,適用於有關仲裁。

(3) 如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本條例適用於該其他條例所指的仲裁,則在符合以下各項的規定下,本條例(第20(2)、(3)及(4)、22(1)、58及74(8)及(9)條除外)適用於該其他條例所指的仲裁 —— (a) 在藉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中,提述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而提出的異議,須解釋為就該其他條例適用於有關爭議而提出的反對;

(b) 該其他條例當作已明文規定,的所有條文,在(c)段的規限下適用;及

(c) (如適用的話)只適用以授權將2項或多於2項的同一條例所指的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或同時聆訊該等程序,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該等程序。

(4) 就任何其他條例所指的仲裁而言,第(3)款只在本條例不抵觸以下各項的範圍內,具有效力 —— (a) 該其他條例;及

(b) 該其他條例所授權或認可的任何規則或程序。

第1條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則本條例適用於根據仲裁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而進行的仲裁。

第2條

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則只有本部、及、、、及、及、、、、及,適用於有關仲裁。

第3條
第a條

在藉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中,提述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而提出的異議,須解釋為就該其他條例適用於有關爭議而提出的反對;

第b條

該其他條例當作已明文規定,的所有條文,在(c)段的規限下適用;及

第c條

(如適用的話)只適用以授權將2項或多於2項的同一條例所指的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或同時聆訊該等程序,或以一項緊接另一項的方式,聆訊該等程序。

第4條
第a條

該其他條例;及

第b條

該其他條例所授權或認可的任何規則或程序。

第6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

第2條一般條文
第7條《貿法委示範法》(適用範圍)

取代《貿法委示範法》而具有效力。

第8條《貿法委示範法》(定義及解釋規則)

(1) 取代《貿法委示範法》而具有效力。

(2) 為第(1)款的目的,在(除外)中提述本條例,須解釋為包括《貿法委示範法》。

(3) 在《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中 —— (a) 提述本國,須解釋為香港;

(b) 提述國或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

(c) 提述不同的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

(d) 提述某條文,須解釋為《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及

(e) (藉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除外)提述本法,須解釋為本條例。

第1條

取代《貿法委示範法》而具有效力。

第2條

為第(1)款的目的,在(除外)中提述本條例,須解釋為包括《貿法委示範法》。

第3條
第a條

提述本國,須解釋為香港;

第b條

提述國或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

第c條

提述不同的國家,須解釋為包括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

第d條

提述某條文,須解釋為《貿法委示範法》的條文;及

第e條

(藉而具有效力的《貿法委示範法》除外)提述本法,須解釋為本條例。

第9條《貿法委示範法》(國際淵源和一般原則)

《貿法委示範法》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0條《貿法委示範法》(收到書面通訊)

(1) 《貿法委示範法》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如書面通訊(法院程序的通訊除外)以任何能夠將資料記錄及傳送給收件人的方法發送,則該通訊當作已在它如此發送當日收到。

(3) 只有在有收件人收到有關通訊的紀錄的情況下,第(2)款方適用。

第1條

《貿法委示範法》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1,303 條

引用此法例

《仲裁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0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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