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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第4條

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一項命令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監護人提出申請,或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士(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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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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