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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雜類牌照條例

章號
Cap. 11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關於雜類牌照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獲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公眾娛樂場所牌照的公眾娛樂場所;或

第b條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公眾舞廳;或

第c條

為16歲以下的兒童而設的舞蹈學校;或

第d條

使用作教授舞蹈用途,而不向任何去該處的人收取入場費、學費、供應食物或飲品費用或其他費用的場所;或

第e條

由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使用作教授舞蹈的場所。

第3條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就所指明的場所、行業、業務、經營或職業發牌,並規管和管制該等場所、行業、業務、經營或職業;

(b) 為施行(a)段而將可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行業、業務或職業分類;

(c) 申請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的申請人須向獲賦權根據本條例發牌的人員提供的詳情;

(d) 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的格式及發牌條件,可發出該等牌照的人員、牌照費、可使用牌照的時間及牌照的有效期;

(e)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須使用的照明,並在規例內訂定該等照明須符合的一般規格及規定,或賦權規例所指明的人員在根據本條例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決定該牌照所關乎的場所內的照明須符合的個別規格及規定;

(f)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須採取的防火措施;

(g)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保持安寧及良好秩序;

(h)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確保環境衞生的方法及保持衞生環境的規定;

(i) 警務處處長、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其他獲行政長官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員進入與檢查任何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照的場所;

(j) 豁免任何位於指明地區內的場所,以及豁免在指明地區內進行的行業、業務或職業,使其免受本條例、其任何部分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實施所規限,並指明和更改該等地區的界限;及

(k)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此等規例可訂定凡違反此等規例的任何一條,即構成罪行,並可就違反規例訂明罰款不超逾第3級或監禁不超逾6個月的罰則。

第1條
第a條

就所指明的場所、行業、業務、經營或職業發牌,並規管和管制該等場所、行業、業務、經營或職業;

第b條

為施行(a)段而將可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行業、業務或職業分類;

第c條

申請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的申請人須向獲賦權根據本條例發牌的人員提供的詳情;

第d條

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的格式及發牌條件,可發出該等牌照的人員、牌照費、可使用牌照的時間及牌照的有效期;

第e條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須使用的照明,並在規例內訂定該等照明須符合的一般規格及規定,或賦權規例所指明的人員在根據本條例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決定該牌照所關乎的場所內的照明須符合的個別規格及規定;

第f條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須採取的防火措施;

第g條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保持安寧及良好秩序;

第h條

獲根據本條例發牌的場所確保環境衞生的方法及保持衞生環境的規定;

第i條

警務處處長、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其他獲行政長官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員進入與檢查任何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照的場所;

第j條

豁免任何位於指明地區內的場所,以及豁免在指明地區內進行的行業、業務或職業,使其免受本條例、其任何部分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實施所規限,並指明和更改該等地區的界限;及

第k條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第2條

此等規例可訂定凡違反此等規例的任何一條,即構成罪行,並可就違反規例訂明罰款不超逾第3級或監禁不超逾6個月的罰則。

第4條禁止無牌經營等

任何人不得開設或經營所指明的場所,或從事所指明的行業、業務或職業,但根據和按照在本條例下發出的牌照者除外。

第5條牌照的批出、撤銷及上訴

(1) 獲授權根據本條例發出或須根據本條例發出牌照的人員,具有絕對酌情權批出牌照和將牌照續期。

(2) 如有證據向上述人員證明並使其信納某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該有關人員即可撤銷向該人批出的牌照。

(3) 任何人員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須由該人員以書面通知該決定所關乎的人。

(4) 除屬於批出牌照、將牌照續期、准許轉讓現有牌照或施加其他條件的決定外,根據第(3)款作出的通知,須附有述明作出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5) 任何人如因某人員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其獲悉該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 根據第(5)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實施,直至上訴獲得解決、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有關的上述人員認為暫緩實施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而在決定的通知之中已載有一項具如此意思的陳述,則作別論。

第1條

獲授權根據本條例發出或須根據本條例發出牌照的人員,具有絕對酌情權批出牌照和將牌照續期。

第2條

如有證據向上述人員證明並使其信納某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該有關人員即可撤銷向該人批出的牌照。

第3條

任何人員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須由該人員以書面通知該決定所關乎的人。

第4條

除屬於批出牌照、將牌照續期、准許轉讓現有牌照或施加其他條件的決定外,根據第(3)款作出的通知,須附有述明作出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第5條

任何人如因某人員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其獲悉該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6條

根據第(5)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實施,直至上訴獲得解決、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有關的上述人員認為暫緩實施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而在決定的通知之中已載有一項具如此意思的陳述,則作別論。

第6條搜查令

任何裁判官如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覺得有理由相信有人正在任何場所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場所,並逮捕在其內發現的人。

第6A條
第7條罪行及罰則
第a條

違反的條文;或

第b條

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所發牌照內的任何條件;或

第c條

在提供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規定他提供的詳情時,提供任何他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遺漏任何要項而屬虛假的資料,或提供他本人並不相信是真實或準確的資料,

第i條

如屬(a)段所訂的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或

第ii條

如屬(b)或(c)段所訂的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第7A條
第8條代理人的法律責任

如任何獲根據本條例發給牌照或許可證或獲授予權限的人,會因任何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而根據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被處以任何懲罰、刑罰或沒收,則該人亦可就其在業務運作中所僱用的任何代理人或受僱人所作的每一項類似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被處以相同懲罰、刑罰或沒收;而上述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各可處以就該等違反本條例條文的作為、不作為、疏忽或失責所訂明的每一項懲罰、刑罰或沒收,其程度的全面性及有效性,猶如該代理人或受僱人是獲發給牌照或許可證或獲授予權限的人一樣。

第9條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乃增補其他關於或影響本條例適用的場所、行業、業務或職業的成文法則的條文,而非對該等條文有所減損。

第10條
第11條
第1條

公眾舞廳售賣煙草、雪茄或香煙的小販舞蹈學校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47 條

引用此法例

《雜類牌照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4(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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