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監管令的其他規定
第14條
(1) 凡法院根據第13(1)(a)條發出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監管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同居住之時發出 —— (a) 該項命令可規定,如他們在命令發出後仍繼續一同居住3個月,命令即停止生效;及 (b) 該項命令(不論是否載有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規定,於父母一同居住期間,命令不予施行。 (2) 監管令發出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或憑藉該監管令負責監管有關未成年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監管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