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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4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4條

有關監管令的其他規定

第14條

(1) 凡法院根據第13(1)(a)條發出的命令(在本條中稱為監管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同居住之時發出 —— (a) 該項命令可規定,如他們在命令發出後仍繼續一同居住3個月,命令即停止生效;及 (b) 該項命令(不論是否載有根據(a)段作出的指示)可規定,於父母一同居住期間,命令不予施行。 (2) 監管令發出後,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0(1)條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或憑藉該監管令負責監管有關未成年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一項命令,將上述監管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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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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