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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1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1條

尚存的父母未獲監護權而由他人充任監護人時法院發出的管養及贍養令

第11條

(1) 凡法院根據第8(e)、8A(2)(c)或9條發出命令,指定在摒除某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的情況下,某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院可 —— (a) 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i)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及 (b) 發出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即 —— (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定期向該監護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ii) 規定尚存的父母向該監護人保證(以令法院滿意為準) 定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iv) 規定尚存的父母將某項財產移轉予該未成年人或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轉予該監護人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有權享有(不論是管有中的財產或復歸財產),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v) 規定尚存的父母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以令法院滿意為準)的命令;該項財產須屬該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權享有,且是法院於顧及該名尚存的父母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2) 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可隨時行使,該等權力並包括將法院前此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規定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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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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