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及監護人委任監護人的權力
第6條
(1)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3) 本條所指的委任須以書面作出,並須註明日期及 —— (a) 由作出委任的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作出委任的人的指示,在作出委任的人面前簽署;並 (b) 由2名見證人見證。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父或母或監護人可藉按照《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簽立的遺囑,委任監護人。 (5) 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為該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時,須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 (6) 除非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明示接受該項委任,或以行為默示接受該項委任,否則該項委任並無效力。 (7) 本條所指的委任,可由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作出。 (8) 第(5)款未獲遵從,並不影響監護人的委任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