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法院根據第(1)(b)款發出命令,將一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法院可另行發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即 ——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該未成年人的期間定期向該署長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