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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5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5條

有關將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命令的其他規定

第15條

(1) 法院在根據第13(1)(b)條命令將某名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之前,須將擬發出該項命令一事告知署長,並聽取署長的申述,包括有關根據第13(2)條命令有關人士向署長付款的任何申述。 (2) 第10(3)、(4)、19及20條,均適用於根據第13(1)(b)條發出的命令,或適用於根據第13(2)條發出規定有關人士向社會福利署署長付款的命令,猶如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與根據第10條所發出將未成年人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管養的命令一樣(亦猶如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該項命令已合法地獲得該項管養權一樣),而任何規定向署長付款的命令,亦猶如根據第10(2)條所發出規定向獲得該項管養權的人付款的命令一樣。 (3) 在根據第13(1)(b)條就未成年人所發出的命令有效期內,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有關未成年人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4)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憑藉法院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照顧一名兒童期間,該名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更改地址,須通知署長;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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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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