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未成年人的管養有關,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 (a)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b)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條
凡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未成年人的管養有關,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 (a)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b)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