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4條

第4條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憑藉法院根據第13(1)(b)條所發出的命令照顧一名兒童期間,該名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如更改地址,須通知署長;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本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4部 — 管養及贍養令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