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第17A條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委員團(上訴委員團),由他認為適宜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以聆訊根據第17B條提出的上訴。 (2) 行政長官不得委任 —— (a) 規劃委員會成員; (b) 公職人員; (c) 上訴法庭法官, 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2A) 為免生疑問,在第(2)款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不包括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3)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為委員團主席,並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為委員團副主席,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為準。 (4)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團秘書。 (5) 在收到上訴通知書後,上訴委員團秘書須通知委員團的主席,而除第(6)、(7)、(11)及(1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須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 (6) 上訴委員團主席如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不得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或出任該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7) 在上訴委員團主席不在時,或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一名由上訴委員團主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上訴委員團副主席須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 (8) 第(6)款適用於上訴委員團副主席,一如其適用於委員團主席。 (9) 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4名其他成員即組成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上訴。 (10) 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須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11)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及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行政長官可委任在該宗上訴中沒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另一名委員團副主席或另一名委員團成員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和出任該上訴委員會主席。 (12) 須有至少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上訴委員會主席)出席聆訊上訴和對上訴作出裁定。 (13) 上訴委員會須聆訊上訴,而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問題須由聆訊上訴的成員的過半數票裁定。 (14) 如就任何待上訴裁定的問題的票數均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15) 任何成員不得參與裁定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問題,除非他曾出席就有關上訴所舉行的所有上訴委員會會議。 (16)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職能 —— (a) 則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或 (b) 如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一職,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另一名成員署理主席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