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本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銷售或以其他方式供應本條例適用的任何物質或有任何該等物質作為成分或部分的任何製劑,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 (a) 該人是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或按照任何該等醫生、牙醫或獸醫的指示而行事的人,而該物質或製劑,是銷售或供應作該醫生、牙醫或獸醫施行治療之用或作按照該醫生、牙醫或獸醫的指示而施行治療之用;或 (b) 該人雖不是註冊醫生但卻在某診療所行醫,而其行醫的情況,憑藉《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8)條,是不得僅以該行醫事宜為理由而判他犯《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8條所訂罪行的,且該人僅是於他在該診療所行醫的過程中,銷售或供應該物質或製劑,作其施行治療之用或作按照其指示而施行治療之用;或 (c) 該人是註冊藥劑師或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而該物質或製劑,是獲前述醫生、牙醫或獸醫所簽署並註明日期的處方授權而銷售或供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