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督察覺得是掌管某處所(有包括銷售毒藥的業務在內經營者)的人於督察提出要求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披露足以指明該業務的擁有人的詳情,則該人即屬犯罪。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第4條
如督察覺得是掌管某處所(有包括銷售毒藥的業務在內經營者)的人於督察提出要求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披露足以指明該業務的擁有人的詳情,則該人即屬犯罪。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