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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13條

社團條例 第13條

社團停止存在

第13條

(1) 社團事務主任如有理由相信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的任何社團已停止存在,可在憲報刊登通知,要求該社團在該通知刊登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他提交該社團存在的證明。 (2) 如在該項通知刊登後的上述3個月屆滿時,該社團仍沒有向社團事務主任提交令社團主任信納該社團存在的證明,則社團事務主任可將該社團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3) 如任何社團的名稱已根據第(2)款從根據第11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而在該名稱刪除的日期之後3年內,社團事務主任發現該社團仍在運作,則可 —— (a) 向該社團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社團就其沒有按照第(2)款的規定提交存在證明作書面解釋,並規定該社團按照第5(1)或(2)條的規定向社團事務主任提交該社團的最新詳情;及 (b) 將該社團重新列入該名單內。 (4) 凡任何社團的名稱已根據第(3)款獲重新列入名單內,該社團須當作不曾根據第(2)款刪除。 (5) 如在根據第(2)款將任何社團刪除的日期起計3年屆滿後,該社團仍沒有根據第(3)款獲重新列入名單內,則在該3年屆滿時,該社團須當作已停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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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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