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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24條

社團條例 第24條

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的人的法律責任

第24條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保安局局長可應社團事務主任的建議,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5年期間內如無社團事務主任的書面同意,不得成為任何其他社團的幹事。 (2) 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該項命令有任何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該項命令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上述的人,並須在該項命令送達該人的日期生效。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送達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30天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4)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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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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