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為審裁處主席,並可委任其他成員在審裁處主席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時,或在審裁處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時,執行審裁處主席的職能。
社團條例 第3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為審裁處主席,並可委任其他成員在審裁處主席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時,或在審裁處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時,執行審裁處主席的職能。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