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審裁處可指明向該處提出申請的格式,而在不局限審裁處規定提供任何有關資料的權力的原則下,審裁處並可規定申請人在符合上述格式的申請內披露 —— (a) 申請人的全名(包括任何別名)及身分證號碼; (b) 申請人的住址; (c) (如申請人不足16歲)申請人父母的姓名和申請人是否相信其父親或母親或雙親知悉該項申請; (d) 申請人本身為成員或申請人聲稱具有成員身分的三合會社團的名稱; (e) 申請人聲稱他於何時何地成為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f) 該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招募及其徒眾的詳情; (g) 申請人加入該三合會社團的入會儀式的詳情; (h) (如申請人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其職級、晉升日期和地點以及其晉升時的任何晉升儀式的詳情; (i) 申請人是否知悉有任何關於他牽涉入指稱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警方調查; (j) 是否有任何針對申請人的刑事法律程序正由法庭審理;及 (k) 申請人是否曾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以及(如曾如此被定罪)定罪的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