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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3條

社團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則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聆訊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發出關於該款(a)及(b)段所列事宜的證明書,而凡有任何罪行已被記錄在案,該證明書並須提供該項罪行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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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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