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某些罪行定罪之後和在其他情況下發出證明書
第26I條
(1) 如任何人就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在判刑前,須要求審裁處發出述明下列事宜的證明書,或第26A及26B條如不施行,則須要求秘書處發出該等證明書,而審裁處或秘書處(視屬何情況而定)亦須發出該等證明書 —— (a) 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過去5年內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以及他洗脫成員身分(如已如此洗脫成員身分)的日期; (b) 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過去5年內將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任何罪行向審裁處披露。 (2) 法庭或裁判官在評定所施加的刑罰時,可考慮該人是否已在犯了被判有罪的罪行前的5年內,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或將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任何罪行向審裁處披露。 (3) 如任何人已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則該人如提出書面要求,審裁處須發出下述證明書,或第26A及26B如不施行,則秘書處須發出下述證明書 —— (a) 向法庭、裁判官、警務處處長或懲敎署署長發出並證明該人已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以及他洗脫成員身分的日期的證明書; (b) 向法庭、裁判官或警務處處長發出並證明該人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已將犯了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向審裁處披露的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