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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2條

社團條例 第2條

第2條

法庭或裁判官在評定所施加的刑罰時,可考慮該人是否已在犯了被判有罪的罪行前的5年內,洗脫他在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或將第19、20、21、22或23條下的任何罪行向審裁處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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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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