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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4條

社團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任何法律程序因審裁處或秘書處發出的證明書而擱置,而在5年期間內並無就該等法律程序採取進一步的步驟,則該等法律程序須停止進行,且不得有定罪或無罪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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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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