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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1條

社團條例 第1條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社團事務主任如合理地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方面有此需要,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他有理由相信是任何社團或其任何成員設置為或用作為集會地點或業務地點的地方或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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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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