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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2條

社團條例 第2條

第2條

如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是用作居住用途的,則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該地方或處所或該部分,但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社團事務主任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方面需要進入該地方或處所或該部分,並在此情況下發出手令,則凡憑藉該手令而進入該地方或處所或該部分,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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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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