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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第32條

社團條例 第32條

在特殊情況下進入的權力

第32條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正用作或經營作某用途,以致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則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社團事務主任及該手令所指明的其他人進入和搜查相信是用作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集會地點或業務地點的任何地方或處所,並搜查在其內發現的人或從其內逃出的人,以取得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正用作上述用途的證據,以及檢取或安排檢取社團事務主任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根據本條例就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所提出的罪行檢控中能作為證據的所有文件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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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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