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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3條

銀行業條例 第3條

第3條

金融管理專員可規定任何認可機構(包括謀求成為註冊機構的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為施行第(1)款而向他呈交他為備存紀錄冊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但該等資料只限於與該機構或該辦事處(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資料。該等資料須在金融管理專員規定的限期內按他規定的方式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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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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