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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3條

銀行業條例 第3條

第3條

任何認可機構如在《2001年銀行業(修訂)條例》(2001年第32號)第2(a)(v)條的生效日期†,正維持第44(3A)條適用的本地分行,只要該機構繼續維持該分行,則須每年在該機構獲認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指明的費用。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III部 — 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本地代表辦事處及費用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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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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