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銀行如在《1993年銀行業(修訂)條例》# (1993年第94號)生效日期*正維持經營第46(2)條適用而於1982年4月1日前設立的本地代表辦事處,只要其繼續維持經營該代表辦事處,則須於每年4月1日向庫務署署長繳付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III部 — 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本地代表辦事處及費用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