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第(2)款所指的批准,須當作已就任何以下的海外銀行法團而批給 —— (a) 該海外銀行法團於緊接有關日期前是某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機構任何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b) 該海外銀行法團在不遲於有關日期後的3個月,憑藉某些作為或情況成為某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機構任何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而該等作為或情況實質上在有關日期前已出現。
銀行業條例 第3條
第(2)款所指的批准,須當作已就任何以下的海外銀行法團而批給 —— (a) 該海外銀行法團於緊接有關日期前是某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機構任何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b) 該海外銀行法團在不遲於有關日期後的3個月,憑藉某些作為或情況成為某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機構任何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而該等作為或情況實質上在有關日期前已出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