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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4條

銀行業條例 第4條

第4條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向任何認可機構或其控權公司送達的書面通知,對於就將成為或現時是該機構的附屬公司或該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海外銀行法團根據第(2)款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3)款當作已批給的批准,附加他認為恰當的條件,或按他認為恰當,修訂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條件。上述附加、修訂或取消自有關通知指明的時間起生效,而該時間須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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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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