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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根據第52(1)(C)條發出的指示就任何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生效的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應該機構的申請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決議,而該決議 —— (a) 是在第53B(10)條所指的會議上已通過或看來是已在該會議上通過的任何決議; (b) 是由於第53B(8)(a)(iii)條的理由而無效的任何決議;及 (c) 已有一份文本,是於該決議通過或看來已通過(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日後不遲於14天,按其通過或看來已通過(視屬何情況而定)時的形式,由該機構提供予經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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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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