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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接獲以下人士的申請後 —— (a) 如屬根據第52(1)(B)條所發出指示的標的認可機構,則為該機構; (b) 如屬根據第52(1)(C)條所發出指示的標的並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則為該機構不少於100名成員或為持有該機構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少於十分之一的成員; (c) 如屬根據第52(1)(C)條所發出指示的標的並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則為該機構的任何行政總裁(憑藉第53B(2)條的施行而擔任該職位或根據第53C(3)(b)條獲委任的行政總裁除外)或董事,或任何第53C(16)條所指的任何有關人員, 如信納該指示不需要繼續生效,可命令金融管理專員撤銷該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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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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