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根據第55條進行審查或調查,任何認可機構、以及任何認可機構(如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者)的任何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香港以內或以外的附屬公司,須讓進行審查或調查的人取用其簿冊及帳目、其資產的所有權的文件及其他文件、就其顧客的交易而由其持有的所有證券、保證及其現金,以及為進行審查或調查而規定的資料,並讓該人使用為進行審查或調查而規定的設施,亦須向該進行審查或調查的人,交出他規定的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現金或其他資料:但在與該項審查或調查的進行相符的範圍內,不得規定在會干擾該機構、本地分行、本地辦事處、海外分行、海外代表辦事處或附屬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恰當經營其日常業務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等簿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及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