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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條例 第2條

銀行業條例 第2條

第2條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某認可機構後,可藉向該機構發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機構向他呈交報告書,該報告書須 —— (a) 由該機構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擬備; (b) 載有金融管理專員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而合理規定報告的事宜,而在不限制該等事宜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須載述 —— (i) 該機構的事務狀況或利潤及虧損,或兩者兼載,按該機構的帳目的審計擬備而成,而該項審計,是就由該份規定呈交報告書的通知書所指明期間而進行的;或 (ii) 該機構是否備有足夠的管控制度,而該等制度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足夠令該機構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得以審慎管理並令該機構遵從其本條例所訂的責任的;及 (c) 在金融管理專員合理規定的期限內,按金融管理專員合理規定的方式擬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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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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